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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
(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