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企业后续管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部门后续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终结情形】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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