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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石油储备建设、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1〕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储备数量、质量、品种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和实施轮换方案的;
(三)擅自动用石油储备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执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石油或储备设施损失、人员伤亡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2〕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未依法设定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未定期组织演练、未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1〕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的;
(二)未遵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储备动用指令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企业义务储备的。
第四十八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2〕
未能达到企业义务储备数量要求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未完成企业义务储备数量相应成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故意破坏的处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石油储备基地用地的;
(二)破坏、哄抢、盗窃储备石油的;
(三)骗取政府储备资金的;
(四)破坏国家石油储备设施的;
(五)破坏、封堵石油储备基地所用道路、铁路、输油管线、水源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石油储备基地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非法进入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的;
(八)蓄意妨碍国家石油储备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国家石油储备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