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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五条〔义务储备主体〕
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承担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六条〔义务储备规模〕
企业义务储备以企业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库存量计算。
企业义务储备量的计入范围,为企业专用油库和炼厂内的油罐内归本企业所有的石油库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动用库存后的可动用库存量。
根据石油市场供需状况,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企业义务储备量在一定时期内适量调整。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况调整〕
因自然灾害、火灾等不可抗力使企业无法达到义务储备量要求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企业的义务储备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集团〕
承储企业为集团公司的,对其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储备量可以进行内部平衡和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采购、存储、轮换管理〕
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采购、存储和轮换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义务储备每次轮换的数量和轮换完成期限,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条〔资金来源〕
企业义务储备所需建设资金、石油采购资金和运行管理费用由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