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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国家石油储备的下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政府储备设施建设情况;
(二)石油储备基地应急体系建设情况和应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储备的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财务监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储备项目建设、政府储备运行管理的财务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和环保监督〕
石油储备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石油储备设施的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和强制措施〕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及其存储设备予以封存,发现储备的石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政府储备报告制度〕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石油储备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石油收储、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和库存报表。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石油储备基地公司随时报送库存报表。
第四十一条〔财务报告〕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将财务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企业义务储备的报告与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属于企业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上报。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企业随时报送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信息发布与保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石油储备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