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船舶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大量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如果不加强对这些污染物排放、接收的监管,可能会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此,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船舶数量和吨位大大增加,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也越来越多,在加强对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监管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之后的监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为此,条例除了明确规定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外,还进一步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问:船舶在进行过驳、装卸等作业活动时,容易给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需要加强监管,条例对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船舶在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等作业时,对海洋环境存在较大污染风险,在加强对船舶本身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管的同时,防治船舶装卸、过驳等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也十分重要。为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同时,针对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货物逃避监管的问题,条例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二是为了加强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监管,条例规定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等材料,经许可方可作业。
三是为了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问: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首要任务是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避免损失扩大,条例在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条例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多年来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实践经验,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明确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作了明确规定,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较大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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