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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