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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四)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虚假证明,或者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行为时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