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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O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