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09:27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人口结构 规划发展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返回顶部文章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