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09:27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人口结构 规划发展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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