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关《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