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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