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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对国际技术转让的影响
虽然从内容上分析,《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实存在与《合同法》不一致的问题,但在实践中该条规定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其原因在于,无论从国内还是国外看,由转让方承担侵权担任责任,已经成为惯例,例外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影响中国企业与国外企业的技术转让,我们也没有见到适用第二十四条的案例。
在有的案例中,我国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判决技术转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在 2008 年最高院审理的“富士化水案”中,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公司”)提供给中国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技术侵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的在先专利权,遭到晶源公司起诉。富士化水公司与华阳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富士化水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造成侵权的,侵权责任由其承担。最高院认为富士化水公司、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晶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并不妨碍华阳公司根据其与富士化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向富士化水公司行使追偿权。可见,在技术转让中,国内技术转让合同和跨国技术转让合同都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制,实践中并不存在明显差异。跨国技术转让中约定转让方承担侵权担保责任,并非因为《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是这本来就是技术转让中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