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经贸摩擦看技术转让方侵权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9-09-17 10:58:12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闫文军 张丽昀  |  责任编辑:赵斌宇
关键词:中美经贸摩擦,技术转让,侵权担保责任

国外的法律规则

普通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由当事人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做出约定,则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国际公约和成文法中,出现了默示担保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买方明示或者默示的特定用途,除非另有约定,则视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品质担保、商销性担保和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的担保都属于默示担保。默示担保被认为是交易的基础,只要未被明确排除,则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美国的成文法中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默示担保,但排除的用语应符合有关要求,不能含糊不清。同时,也有少量的成文法禁止排除默示担保,使之成为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的法定义务。美国有的州的法律明确禁止在消费合同中排除默示担保。例如,康涅狄格州和马萨诸塞州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就技术转让合同中侵权担保责任而言,其他国家规定比较少。德国国内法体系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作为权利瑕疵的情形之一,统一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美国 1999 年制定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模仿美国《统一商法典》,适用于以计算机信息作为合同交易对象的合同,可以说与技术转让有直接的关系。该法第 401 条第(a)项规定:“信息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信息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同时,第(e)项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索赔”的约定排除许可方的侵权担保责任。

国外的实践

美国的案例和成文法没有技术转让方承担侵权担保责任的强制性规则。但美国律师认为,在实践中,除非转让方具有异常强大的讨价还价能力,否则合同中通常会有同意在某种程度上将第三方索赔的责任转移给转让方的条款。转移责任的理由之一是,特别是当转让方是转让财产的开发者和所有者时,转让人可以更好地评估侵权的可能性,从而可以防止侵权。另外,即使没有转让方承担侵权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法院在有关案件中也可以认定存在默示担保。美国法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默示担保的情形主要有 4 种:①在技术转让的同时还有有形货物的销售;②通过解释适用《统一商法典》第 2-312(3)项的原则;③许可合同中有模糊的用语;④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法院认定有默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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