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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侵权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制定的背景分析
2001 年 12 月,中国加入 WTO。在此之前,为切合 WTO 的国内经济贸易环境要求,我国制定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一系列与经济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而《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但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
我们认为,《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背景:①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国内受让人的经验不足。加入 WTO 初期的中国急需引进技术,但中国的工业科技才刚刚起步,中国政府与国内企业少有跨国技术贸易的经验,很容易在交易上吃亏,因此急需能够规范外资和外来技术的法律法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大量对合同内容、形式的规定,是为在交易中指导谈判和保护国内经济而颁布的。②国内受让人的谈判能力有限。由于当时中国科技水平落后,科研能力不强,并没有什么重要领域的先进技术可以作为谈判的筹码,只能作为拿出资金和市场的弱势的买方。在国际技术转移谈判中,国外转让方往往会附加不合理的条款,包括免除转让方侵权担保责任的条款。为此中国政府不得不制定国内法保护自身权益。为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国家介入“私域”出现了技术进出口交易受政府调节的现象,将技术转让侵权担保责任作出明确规定。③当时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对转让方的制约。知识产权是权利人拥有的垄断性权利,如果出现转让的行为,反垄断问题就可能随之产生,因为在许可协议中,经常会出现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业行为的限制,如产品产量的限制、产品销售区域的限制、产品售价的限制等 。TRIPs 协议第 40 条第 2 款肯定了成员国对于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制定国内法的权利,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时我国尚没有《反垄断法》,没有限制具有垄断地位的技术转让方的相关规则。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借鉴美国个别州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立法,限制技术转让方免除侵权担保责任,是有一定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