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经贸摩擦看技术转让方侵权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9-09-17 10:58:12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闫文军 张丽昀  |  责任编辑:赵斌宇
关键词:中美经贸摩擦,技术转让,侵权担保责任

对第二十四条的分析

第二十四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对技术进口方的责任要求,能否通过合同排除或者减轻进口方的责任,或是排除责任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主要看此条的规范种类。瑕疵担保意味着责任的承担,第二十四条对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提出了 3 点要求:第一款要求技术出让人保证自身为技术合法拥有者,或是有权的转让人、许可人;第二款要求按合同约定实施技术被指控侵权时,受让人应及时通知,技术出让人有协助排除妨碍的义务;第三款要求按合同约定实施技术过程中对第三人侵权,让与人需要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有学者认为,若法律关系涉一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则应归入“特别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属于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规范,不是看国家干预的程度,而是在看其是否属于交易的基本前提。《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调整的是技术进出口中的特别法律关系,相对于调整一般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可以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调节责任承担,属于任意性规范。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仅规定出让人承担责任,第二款也指明了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出让人需要及时协助排除妨碍的义务并未有但书。强制性规范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从法律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角度来看,第二十四条没有明示约定排除,立法者有意在涉及技术进出口转让时出现侵权的情况下,由技术出让方承担责任,排除约定的空间。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造成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规则的差异

国内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文已分析此为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技术出让方的侵权担保责任。但涉外技术转让合同,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受《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约束。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强制性规范,技术转让方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受让方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国内技术转让合同与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在规则上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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