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1.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4.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且境内居民个人将其转股或清算所得的境外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2.境内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需从“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变更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非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 3.注销登记应当由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1.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
审核原则 |
1.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之前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适用本操作规程。 2.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供其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证明材料;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 3.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或未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补办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5.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审核违规要点: (1)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6.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身份界定参照本操作规程中1.1项相关内容。 7.被返程投资企业分布于不同地区的,登记地外汇局应将审核发现的涉嫌违规情况抄送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由各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分别进行处罚。处罚完成后,登记地外汇局可为申请人办理补登记手续。 8.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按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