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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 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3.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4.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5.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按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1.2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以外变更事项的,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4.原办理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汇局收回原件),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2.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3.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4.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