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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8.《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9.《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10.《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并购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7.新设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购设立外资房地产企业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承诺书; |
审核原则 |
1.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 4.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以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审核商务部批准文件。 5.新设外资房地产企业应提供一年期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 6.新设或并购设立外资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且注册资本金低于投资总额50%的,不予办理登记。 7.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1.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 4.《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2.《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银行出具的到账通知书或证明文件; 4.完税证明文件或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单; 5.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内居民个人因特殊目的公司资本变动获得的收入调回境内的,需向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申请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存放。 2.账户开立(变更、注销)、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现行资产变现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