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讨论的人士指出,《草案》中提到的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监会、《银监法》对银监会的监管手段和规定大体类似,也就是说,这三家金融监管机构通过这次修改《保险法》之后,在具体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方面达到了基本相同。
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将被接管
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构成保监会的三大支柱监管体系,但随着近年来保险业的急剧发展,偿付能力不足却一直是保险公司面临的突出问题。
《草案》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章也被进一步细化,其中偿付能力监管被着重强调,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保监会法规部一人士表示:“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特别是防范风险方面非常重要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业稳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处罚性规定。如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还可以实行接管。
事实上,上述监管措施在7月份刚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已经做出要求。一保险公司法律部负责人指出,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管理和监督都已做出了详细规定,将监管措施列入《保险法》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更提升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和效力。
“对于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两大时有对立的因素,法律强调的是风险的防范。”该人士续称。
保监会的信息显示,截至6月底,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为12家,比年初增加2家,个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上市、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成为保险商筹资的主要出路,2008年以来,每月都有两至三家保险公司宣布股东增资。
为了强化监管,《草案》还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并要求解聘上述中介机构时需说明理由。
一业内人士指出,“该规定与几年前新华人寿无故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并引发纠纷不无关系,将其写入法律也是为了更全面的防范风险,避免关联交易和通过中介机构弄虚作假,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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