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2号)和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以及新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负责人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原因、主要修改内容、外资参股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证券公司 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主要内容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原因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是促进我国证券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进和市场的持续发展,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治理水平显著改善,境外金融类机构和其它投资者参股我国证券公司的意愿也明显增强。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积极稳妥地自主推进我国证券公司对外开放,我们着手研究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进行修改。其直接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2002年6月颁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有些规定已与当前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需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二是近两年来,《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部分条款已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及时修改以保持一致性。
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主要考虑:首先,顺应证券公司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个别证券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进行集团化经营的情况。其次,现有的法规对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尚属空白,需要完善这方面的配套监管规则。第三,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结束,中国证监会将恢复受理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还将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合资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同样适用《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这体现了证券公司相关法规政策适用的一致性原则。
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2002年6月颁布的原《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共28条,此次修改了其中的16条,新增1条,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共29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
与原规则相比,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参股渠道更为多样、监管机制更为适当,体现了我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实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一贯政策。
问: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有哪些条件和程序?
答: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法》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管理机制、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等。境外股东应当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包括持续经营五年以上,近三年未受重大处罚、各项财务指标符合规定等,且至少有一名境外股东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的股权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应当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且其持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作为内资证券公司的子公司,该内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境外股东也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内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获得批准的,境内、外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国证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问: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有哪些条件和程序?
答:境外投资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规定,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参股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在此情况下,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暂停交易等义务。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股东资格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持有的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股份降低至5%以下。
二是境外投资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在外资依法参股后,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限制。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有哪几种形式?
答:《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对于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此还需要说明一下,《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发布并不是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都设立子公司,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持续规范发展的目标,合理审慎地确定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根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其他投资者为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
问:子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了保证子公司的股东具备为子公司提供有效支持的能力、保障子公司的质量和良好的发展基础,促进证券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参股股东提出了审慎性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五条对申请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经营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审慎性要求,规定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最近十二个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最近一年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此外,《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四条对子公司参股股东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的要求。子公司参股股东是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专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与子公司的发展存在战略协同效应。子公司参股股东是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条件。
问:子公司扩大业务范围需要符合什么样的监管要求?
答:根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子公司自己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二是由子公司的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防范证券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有利于专业化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等审慎性要求。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在我国对外开放承诺的范围内,并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条件。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了哪些监管要求?
答:由于目前国内证券公司的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实践经验不足,此次《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重点明确了主要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同业禁止的要求,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二是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三是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此外,《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问:证券行业对外开放还有哪些措施?
答:允许外资参股比例在33%以下的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和合资投资咨询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规定,从事相应的证券服务业务。例如,上述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具备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评级业务,包括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评级业务;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在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实施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将认真评估合资证券机构的运营情况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关法规,改进和加强监管工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工作将始终坚持循序渐进、安全可控、竞争合作、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平稳有序地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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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对外开放时间表
1995年,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中金公司成立,其参股股东包括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
2002年3月,长江证券与法国巴黎百富勤签署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框架协议,这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建立的第一家合资证券公司。
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设定外资最高持股比例为33%,并于当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4年,高盛集团曲线进入中国,与高华证券合资成立高盛高华证券。
2005年9月,瑞银集团重组北京证券方案——筹建瑞银证券获国务院批准。这是中国首次准许外资机构拥有内地证券公司的管理权,也是外资拥有全面证券经营牌照的首例。
2006年9月,证监会在“《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特别说明”中明确暂停批准新设证券公司(含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及营业性分支机构。
2007年5月,在中美第二次战略经济对话中,我国政府承诺在下半年恢复对新证券公司设立的审批,并同意在第三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之前宣布逐步扩大符合条件的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2007年12月,监管部门宣布恢复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都可申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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