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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排污权有偿还是无偿?
无偿分配容易造成新老企业、不同排放水平企业的不公平
记者:此前在一些试点地区采访时,排污权核定是地方环保部门头痛的问题之一,各地采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对此,您怎么看?
董战峰: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意见》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由于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是实施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也就表明我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总量控制型”交易制度而非“排污削减信用型”交易制度。这要求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
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
根据要求,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记者:《意见》明确,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但国际上多是采用行政手段无偿配置,我国为什么选择了有偿取得的方式?
董战峰:《意见》的一大亮点就是首次明确了对于试点地区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实行有偿配置的原则。
对于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主要分为无偿分配和有偿获得两种方式。国际上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无偿配置,如美国的二氧化硫交易和欧盟碳排放交易。
但是无偿分配的排污指标很容易造成新老企业、不同排放水平企业的不公平性。而且,当总量控制目标不严格的时候,会造成排污指标无法真正体现环境资源价格。
因此,《意见》明确,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记者:既然企业对排污权的取得已经付费,为什么还要缴纳排污费?这二者有什么不同?是否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
董战峰:我们认为,排污权是具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已经成为一些行业(如燃煤发电)企业发展的“基本生产要素”,排污者取得排污权必须支付相应的“酬金”或者“租金”。
比如,如果燃煤发电企业不能获取有限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权指标,就不能新建燃煤电厂和投产运行发电,也就不能获取相应的发电经济效益。而政府通过排污权有偿分配,真正体现了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受益者付费”原则,逐渐形成环境资源价格机制。
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就是企业在特定时间和范围下使用排污权可能获取最大经济收益的净贴现值。而企业缴纳的排污费或环境税是使用排污权指标过程产生环境外部损失成本的内部化,这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完全不同的。排污费或环境税体现的是“污染者付费”原则。
因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这两种政策的目标定位不同,也不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
为什么价格差异大?
对新老污染源区别对待,试点地区可参照有偿使用的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确定交易指导价格
记者:有偿分配如何进行?对新老污染源采取的方式有何不同?
董战峰:目前,有偿分配的模式主要包括两种:政府定价和拍卖。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践中,由于企业对于排污权市场价值普遍缺乏认识,政府部门普遍采用政府定价的方式进行排污权有偿分配。
有偿取得的排污权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实现排污者之间排污权的再分配,最终形成排污权有偿分配的一级市场和排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
根据《意见》规定,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实施略有区别的对待,即所谓的“新老源隔断”。
对现有排污单位,要考虑其承受能力、当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我们认为,这更有利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在排污权出让方面,“老源”主要以定额出让为主,而“新源”主要以拍卖为主。
记者: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是非常关键的因素。但据了解,目前的各地试点中,价格差异很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董战峰:的确,目前各地的排污指标初始有偿使用价格差异极大,以化学需氧量为例,每年每吨价格在2000元至两万元不等,一次缴费的期限为1年~20年不等,难以统一操作和评估。
因此,《意见》要求,试点地区要配合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与总量控制政策,以5年计划的起始时间为周期进行排污指标的核定管理。
《意见》同时提出,在交易市场中,各试点地区可参照有偿使用的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确定交易指导价格。但为体现市场规则,本着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最终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