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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投资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征收】
除特殊情况外,国家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征收。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用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转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利润、资产处置所得、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赔偿等合法财产自由转入或转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透明度】
国家依法及时公布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决。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参与法律法规制定程序,并发表评论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协会】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在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纠纷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调解、投诉、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