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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八条 【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投资者申请安审】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 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 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经营计划等;
3.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 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 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 【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定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 【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 【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安审决定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消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 【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 【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别审查阶段。
第六十一条 【一般性审查时限】
一般性审查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二条 【一般性审查意见】
经过一般性审查后,如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形成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外国投资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决定进行特别审查,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特别审查时限】
特别审查应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规定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对外国投资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特别审查意见】
经特别审查后,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在特别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予以通过的,由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予以否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否决决定。
第六十五条 【附加限制性条件】
为避免有关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申请人可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外国投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
联席会议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
联席会议可根据评估结果与有关当事人议定附加限制性条件,包括对投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消除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条 【附条件通过】
经过评估并与当事人达成一致,联席会议可作出予以附条件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附条件的监督执行】
外国投资按照本法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限制性条件的有关情况。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措施监督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有关当事人违反限制性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规定再次提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八条 【安审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指南。
第六十九条 【安审年度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 【安审临时措施】
国家安全审查程序进行中,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
第七十一条 【安审强制措施】
经过国家安全审查认定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不得实施或者终止外国投资,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条 【法律责任承担】
外国投资者未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而实施投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第七十一条【安审强制措施】采取措施给已实施投资造成损失的,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豁免】
对于依据本章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外国投资金融领域安全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投资金融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