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15-01-21 16:50:44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商务部  |  责任编辑: 杨霄霄
关键词: 投资法 草案 征求意见稿 外国投资法 体制改革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资准入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投资实施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第二十三条          【目录制定程序】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缔结的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和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提出制定或调整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建议,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四条          【目录分类】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应详细列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目录】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权益、表决权,该境内企业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中列明的领域,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

(二)限制实施外国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涉及限制实施目录所列情形的,应符合限制实施目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外国投资准入许可。

未在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节  准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外资准入许可申请】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资数额的累积计算】

外国投资者在两年内针对同一投资事项多次实施投资,其投资金额累积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          【融资计入投资数额】

外国投资者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一年以上融资的,应将融资数额纳入投资数额加以计算。

第三十条     【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 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2. 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等;

3. 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说明;

4. 外国投资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5. 对是否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说明;

6. 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7. 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8. 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准入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        【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限】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审查决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        【征求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        【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        【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条件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        【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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