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信息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全国外国投资情况和外国投资企业运营状况,为制定和完善外国投资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和引导外国投资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 【信息报告管理】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制定信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全国外国投资信息的汇总、分析、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条 【外国投资分析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编写并发布年度外国投资分析报告,包括外国投资的行业分析、经济效益、社会影响以及政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报告主体】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据本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七十九条 【信息报告途径】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八十条 【如实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一条 【组合投资报告】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应按《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年度报告内容—组合投资】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二条 【报告信息公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报告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国投资信息。
第八十四条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国投资信息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外国投资事项报告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报告时间】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节规定提交信息报告。
法律法规对实施外国投资有登记要求的,以完成相应登记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没有登记要求的,以投资交易完成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
第八十六条 【实际投资变化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实施前提交信息报告,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报告以下信息: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仅需报告前款(一)和(二)项内容。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两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八十八条 【准入许可情况的报告】
外国投资需按照本法规定获得准入许可的,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30日内履行报告义务。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报告有关信息外,还应报告获得准入许可的有关情况。
第三节 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
第八十九条 【变更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前款所称变更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二)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或改变国籍、死亡而发生变更;
(三)外国投资的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发生变更;
(四)外国投资权益被转让、出租、抵押或质押;
(五)外国投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六)外国投资企业的身份因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撤销、吊销、注销而发生变更;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条 【触发新的准入许可】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触发新的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九十一条 【违反准入许可条件】
发生本法第八十九条【变更报告内容】规定的变更情形,可能违反外国投资准入许可所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提交变更报告时应同时予以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作出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开展调查,必要时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节 定期报告
第九十二条 【年度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时间、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的情况;
(三)外国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包括行业领域、主要产品或服务、进出口、用工情况、纳税、研发等;
(五)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
(六)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方开展的投资和进出口贸易情况等;
(七)上一年度外国投资企业在境内外涉及的重大诉讼、行政复议、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提起的投诉等有关情况;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信息以及上一年度投资资产的交易和投资收益情况。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补充提交与前两款规定信息相关的材料。
第九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组合投资】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国投资者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年度报告:
(一)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交易代码、经营范围;
(三)上一年度股票交易情况。
第九十四条 【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
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家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第九十五条 【整合报告】
外国投资企业应当整合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相关信息后一并报告。
第五节 外国投资统计
第九十六条 【外国投资统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外国投资统计调查工作,结合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内容,开展统计分析,发布统计数据,并做好档案管理、数据信息共享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九十七条 【统计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交信息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汇总、归纳,编写并发布外国投资统计报告。
第九十八条 【提供信息义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外国投资统计工作时,可依法要求有关地方、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有关地方、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统计数据共享】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外国投资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