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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