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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为了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保障统计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
一、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记录。统计台账是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填报统计调查表和本单位管理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一种系统积累统计资料的表册,是对原始记录进行整理汇总后的表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有利于统计调查对象真实、准确地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报送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经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是明确审核、签署人员统计责任的重要制度依据,也是保证原始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制度是指对统计资料的移交、接收、入库、存档的各项规定。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交接、归档制度,有利于保障企业统计工作的延续性,保障统计资料安全,防止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一规定是修订后的《统计法》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责任,增强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的工作责任意识,防止本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统计工作,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并在发生统计违法行为时,及时确定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