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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计标准的制定及其效力的规定。
所谓统计标准,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种统计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所作出的统一规范。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是统计工作现代化、科学化的基础,是整个统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我国幅员辽阔,管理层次多,统计情况复杂,统一的统计标准,是实现统计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是保障统计数据准确性、统一性、可比性、连续性的技术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指标涵义,是指对该指标的内涵与外延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内涵说明该指标的规定性和与其他指标的区别;外延指该指标包涵的范围。计算方法,是指根据相关指标和相关基础资料计算某一指标的方法,包括计算原则、计算公式和有关折算系数等。分类目录,是指根据统计调查的需要,对统计客体所作的分类,如行业分类、职业分类、地区分类等,是进行统计调查资料分类整理的依据。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使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式。统计编码,是指统计分类、统计指标等的编号,是用于计算机汇总的标志,对于提高统计管理水平,建立统计数据库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统计标准根据其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国家统计标准,二是部门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统计工作的需要,在国家统计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必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作为对国家统计标准的补充,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依法明确统计标准的制定机关及权限,有利于维护统计标准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提高统计工作质量。(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