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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第六十三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