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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