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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