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建立和更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国家基础航空摄影;
(四)获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全国1:100万至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六)国家急需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建立和更新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地方基础航空摄影;
(四)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1万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避免重复投资。
国家安排基础测绘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优先考虑航空摄影测量、卫星遥感、数据传输以及基础测绘应急保障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基础测绘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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