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高度。确需修建超出国家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置22万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航行资料上公布。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国务院民用航空部门认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不得侵入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禁止搭建任何建筑或者种植树木。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千米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民用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九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可能会对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事先征得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对于无法消除干扰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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