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输机场的使用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有者应当依法组建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和人员;
(四)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六)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运输机场开放使用和国际通航条件,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套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开放使用的有关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前报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输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由运输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机场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本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定合格。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在仍然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以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应当取得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运输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人员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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