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运输机场的建设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的建设活动,征求意见稿按照民用机场建设流程对机场建设各个环节的审批程序以及机场建成后的验收程序作了规定,要求项目法人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一条)。
(二)关于民用机场的使用许可
征求意见稿根据民用机场运营和管理的实践发展,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规定作了细化,分别明确了申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和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为了促进通用机场的发展,征求意见稿降低了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层级,规定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由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针对机场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各方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确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权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从运输机场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日常准备、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对运输机场的应急救援工作作了专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机场内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赋予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三十一条);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服务工作,并及时通告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管理
根据国务院《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设立了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许可制度,规定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除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第三十七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为了维护航空运输安全,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征求意见稿根据实践管理的需要,进一步细化了《民用航空法》关于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于危害机场净空、影响电磁环境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明确了民航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在保护民用机场净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方面的职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专章规定了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航空器适航标准、机场及周边地区规划控制、噪声监测等多方面,减少民用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出物对民用机场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促进民用机场与周边地区居民和谐发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4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就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信封上请注明“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myj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航空资源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运输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第二章 运输机场的建设
第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新建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发展需要及其对净空、电磁、噪声、交通等周边环境影响的要求,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内的建设项目时,不得危及机场运营安全并符合运输机场运行及发展对周边环境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营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应当配备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保障运输机场的正常运营。基础设施的场外部分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基础设施的场内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