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运输机场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维护机场内的正常秩序。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服务工作,并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旅客和货主对机场服务的投诉。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飞机加油、油料化验、油料储运、电器仪表、油料计量、特种设备维护以及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条 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用机场供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所有人应当向航空燃油供应企业提供公平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通用机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具备保证民用航空器地面运行和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气象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通用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通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保证通用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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