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适航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对民用机场周围航空器噪声影响进行监测。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对周边地区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航空器噪声对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第六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航空垃圾无害化处置、污水排放等实施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擅自将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改作他用的;
(四)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或者未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的;
(六)运输机场在开放使用后擅自关闭的;
(七)机场航油供应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机场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所有者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该机场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拒不改正或者经整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撤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机场内使用未经审定合格的运输机场专用设备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运输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从事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不提前告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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