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资金渠道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在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应向中西部贫困地区倾斜。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一)地质灾害调查评价费用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国家级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由中央财政出资,省级以下(含省级)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由地方财政出资。
(三)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治理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投入,中央财政对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给予一定的补助;因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由责任单位承担。
(四)地质灾害防治科研工作具有示范性作用,资金可以通过申请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获得,同时鼓励地方政府、企业等其它资金渠道投入。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分级、分部门领导目标责任制,推进社会化减灾体系建设
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者负责。
(二)健全完善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
进一步完善与《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制定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风险区划、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的规范标准,制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技术要求和规程及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体系,并严格执行,实现地质灾害防治法制化、规范化。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建设工程施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施工的管理,防止不当施工行为引发地质灾害。
(三)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体系
各省(区、市)、各市(地、州)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依据全国的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地质灾害调查、监测、评价、勘查、治理等工作,应当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为依据。
(四)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防治经费投入良性机制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企业等对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投入。建立政府、社会和责任者共同参与的地质灾害防治机制,探索地质灾害保险制度。对有一定经济效益的治理工程项目,如开发性治理,地质灾害所在地的政府可以尝试建立多种灵活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融资渠道,出台优惠和鼓励性政策,逐步形成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投入的良性机制。
(五)依靠科技进步,全面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能力
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增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提高地质灾害的综合勘察、评价和评估、监测预报水平,提升灾害信息采集与快速处理能力和抗灾应急能力。
充分发挥科研单位与院校的技术力量,实行“产、学、研”相结合,组织科技攻关,切实解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技术问题。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吸收国外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理论和技术方法。
(六)加强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加强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提高政府、部门、单位和民众的防灾减灾意识,使地质灾害防治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各省(区、市)、各市(地、州)、各县(市)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应加强地质灾害防灾知识的培训和演习,作为加强群测群防预警系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提高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七)实施严格的奖惩制度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对引发地质灾害以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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