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政府责任:行政责任]
能源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评估和实施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项目予以准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储备管理职责的;
(五)不制定能源应急预案的;
(六)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能源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处置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撤回、变更已经依法授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管网开放义务保障]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公平开放管网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处当事人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普遍服务义务履行]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按法定条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相应营业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能源企业责任:违法重组并购处罚]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报告义务]
能源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执法配合程序义务]
能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
(二)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一般能源企业责任:实体义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性开采能源资源的;
(二)违法处理核废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及供应与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储备与应急义务的;
(七)破坏能源市场竞争秩序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能源用户责任: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实现节能目标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减少用能指标,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能源用户责任:强制公开义务履行]
高耗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主体责任:非法行为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和技术的;
(三)破坏或者抢占核电厂址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隐患的;
(五)能源应急期间,不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及政府下达的应急指令和任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赔偿优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刑事处罚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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