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确权登记的规定。
所谓草原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草原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草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草原证书以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草原登记工作。草原登记分为草原初始登记和草原变更登记。
一、草原初始登记,就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草原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了草原初始登记的三种情形:
1.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简单的说,就是依法获得国有草原使用权的使用者必须进行草原登记,确认其国有草原的使用权。
2、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上一款规定的补充、除已经依法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外,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也需要进行草原登记。这两款规定需要登记的草原的范围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全部国有草原。本款除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需要登记的规定外,还包括了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进行保护和管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在保护和管理上往往被忽视,容易造成草原资源被破坏,本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3.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其登记与国有草原有所不同:一是集体所有的草原其登记的内容是草原的所有权,国有草原登记的内容是使用权。二是集体所有的草原的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草原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二、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变更登记,是指国有草原使用权、集体草原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初始草原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国有草原的使用者、集体草原的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国有草原的使用者、集体草原的所有者在初始登记发生变化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权限应当与原登记机关一致,即变更前在哪一个机关登记,变更登记仍应在原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登记的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包括三层含义:
1.草原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是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当草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例如,他人非法占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草原建房、取土、采矿、采挖草原作物,破坏种植和畜牧条件的,草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报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权人改正或者治理等。3.当草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草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可以通过下述方法寻求司法保护:一是通过确权之诉来解决,即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归属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存在与归属。二是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通过变更之诉来解决,即权利人要求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已经依法登记的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实际上是对草原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人来讲的,它同“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给草原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设定的一项义务,这些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违反这一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确定给集体使用的国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条规定是草原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也是修改的主要内容。
畜牧业是农(牧)民增收的重要途径,草原保护、建设是畜牧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性工作,只有通过建立、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才能发挥农(牧)民保护、建设草原的主体作用。目前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入推进,全国已承包草原30多亿亩,约占可利用草原面积的70%。草原承包经营权,是通过草原承包关系转移到承包者手中,但草原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能够承包经营的草原,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或者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草原的所有权或享有国有草原的使用权,没有这个前提存在,也就谈不上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本条对草原的承包经营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草原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1.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即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其对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都享有法定的权益,都有权依法承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草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草原的权利。这是草原承包中为法律所确定的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承包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也就是说一家一户或者两家以上联户才有权承包草原,家庭内部个别成员无此权利。
2.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体现了我党对农(牧)民的一贯政策。赋予农(牧)民长期而有保障的草原使用权,保持农村集体草原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与我国一贯的农村土地使用政策是相符合的。我国大部分草原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草原不仅是农(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牧)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对承包草原的调整较为频繁,不少地方几年进行一次小调整,有的村甚至把已承包到户的草原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利于草原承包关系的稳定。此外,随意调整草原承包关系,也不利于农(牧)民对草原的长期投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是对草原生产力的破坏。还有的草原发包方利用调整草原提高承包费,增加农(牧)民负担。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目的就是维护草原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给农(牧)民吃一颗定心丸。
同时也应当看到,草原的承包期为30年至5O年,在这样长的承包期内。农村的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草原也难以做到。如果出现个别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承包草原被依法征用占用、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仍然不允许对承包草原进行调整,将使一部分农(牧)民失去草原,在目前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实现非农就业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将使这部分农(牧)民失去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既有悖社会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草原承包“大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作“小调整”。应当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承包户承包的草原进行必要的调整。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款所指的“确需适当调整”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的;(2)部分农户的草原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草原的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草原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关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一般是指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人口变化比较大,新增人口比较多,而新增人口没有草原可以承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在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适当进行调整。
3.对承包草原的调整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多数农(牧)民的意愿,防止随意调整承包草原。“村(牧)民会议”是村(牧)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牧)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牧)民行使自治权的根本途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为了在草原承包过程中体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体现大多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志,承包方案的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同时,承包经营方案的调整还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该承包方案的调整不能生效。
二、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外,还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款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防止个别人员对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所有权和国有草原使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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