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在草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在法律上建立奖励制度,作用在于推进依法进行的草原管理、草原建设等项事业。所以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主要方面;同时,对严格依法办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奖励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是我国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举措、法定措施。
二、为了鼓励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予以奖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条件。
1.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范围有五项:一是草原管理;二是草原保护;三是草原建设;四是草原的合理利用;五是草原的科学研究。
2.奖励的条件是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治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主要包括:(1)在草原管理方面,如依靠科学技术管理草原,掌握草原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2)在草原保护方面,积极同违反草原法的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参与、组织扑救草原火灾并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等。(3)在草原建设方面,如积极参与草原建设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4)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如认真执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用合理的生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5)在科学研究方面,如积极研究、推广优良草品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另一类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
四、本条规定是国家给予奖励,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同时也是积极引导社会应当奖励为草原事业作出贡献者。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体制、法定部门、法定权限的规定。
一、我国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因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牧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因此政府主管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应当依照草原法的规定,尽责尽职,做好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本条关于草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包括三个层次、三方面内容:一是全国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这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定的主管部门;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个法定的组成部分,有明确的法定的职责;三是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这是指乡(镇)政府有责任也应当有人员保证做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新的草原法对草原监督管理的规定两项内容是重要的,应当充分重视:一是,原草原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表述为“农牧业部门”,这次草原法修改将之表述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这一修改不光是文字修改,其涵义在于,草原不仅是与农牧业有必然联系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还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并有一定的独立性,考虑到当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严重,草原监督管理薄弱的实际情况,将“农牧业部门”的表述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必要的,这样修改表明国家对草原进一步地重视起来,同时也使草原管理体制更为明确,有利于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二是,考虑到草原保护、监督管理面广、任务重的特点,新草原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这是加重了乡(镇)政府对草原监督管理的责任,也大大增强对草原监督管理的力度,是当前必须强调的法律措施。
三、根据本法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草原进行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包括:
1.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2.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3.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4.会同统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5.与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6.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7.加强对草种生产动、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8,核定草原载畜量;9.规定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10.审核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是否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11.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12.行使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进人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责令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13.行使本法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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