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及草原定义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草原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七十五条已作规定。本条第一款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草原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草原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上述主体在我国领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草原法。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一种土地类型,它是草本和木本饲用植物与其所着生的土地构成的具有多种功能的自然综合体。人工草地是指选择适宜的草种,通过人工措施而建植或改良的草地。1985年的草原法规定草原包括草山、草地。这一规定比较简单。基于我国有计划地推进以退耕还林还草为主的生态建设,这次草原法修改明确草原既包括天然草原,也包括人工草地,这样规定比较科学。全面,符合我国草原建设、保护的实际,特别是将人工草地纳入本法调整的草原范围,有利于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发展畜牧业生产,改善生态环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规定的人工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主要考虑城镇人工草地大多是美化环境的园林绿地,其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与本法规定的草原均有所不同。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本法并作为草原工作的指导思想,也是草原工作的经验教训总结。本条规定的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对立。
二、根据本条规定,草原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一)科学规划。草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首先应当有一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不能盲目、无序进行,要按照科学和自然规律办事。对此本法第三章作了专门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按照本法规定的规划编制原则、内容和审批要求,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规定对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全面保护。针对我国草原资源日趋严峻的形势,草原工作应当立足于保护、强化保护。全面保护是对整个草原资源而言的,具体保护措施又是有重点和分层次的。本法列专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一是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将一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草原划定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管理;二是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指导农牧民科学放牧,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三是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其目的是使退化草原能够休养生息,恢复植被。
(三)重点建设。草原的保护、建设是本法的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联系的,保护、建设草原是合理利用草原的基础和前提,对草原进行全面保护的同时,也要突出重点,搞好草原重点建设。草原建设是指通过资金、劳力投入等方式进行草原工程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草原、合理利用草原。这里讲的重点建设是强调国家和地方对一些重点区域应加大对草原投人,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开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近二十年来,各级政府组织开展了以水、草、料、棚、围栏和定居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建设,提高了草原生产力,广大牧民正逐步摆脱水草而居和靠天养畜的局面.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使周边草原得以休养生息。牧区草原家庭承包制的实行,调动了广大农牧民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同时,以防灾基地建设、草原鼠虫害防治和草原防火为主要内容的防灾减灾工作也取得明确进展。特别是随着对草原认识的提高,国家和地方加大了对草原的投入力度,草原建设速度明显加快,但仍然赶不上草原退化的速度。因此本法除规定各级政府加大草原建设投入外,还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草原作为自然资源具有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在保护、建设草原的基础上,科学规划合理地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保护、建设草原才有积极性,保护、建设草原的最终目的也是利用。正确处理草原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是本法解决的重要问题。过去对草原重利用轻保护,使草原长期处于超负荷的严重“透支”状态。为此本法作出了科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轮牧、牲畜舍饲圈养等合理利用草原的规定。
(五)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一原则是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生态环境恶化,资源紧缺的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一个突出制约因素,从长远看,可持续发展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必须始终把生态环境建设、资源保护放在战略位置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具体到本法就是运用法律、行政和市场手段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草原管理法定职责的规定,并明确应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加强宣传教育。
一、本条是新草原法增加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二是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是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这一规定,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工作中所必须切实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管理草原工作的前提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无论是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都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一部署,从而使各项社会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相应得到发展。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将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利于保障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措施得以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通过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则是为了有力地保障其发展。
三、关于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是草原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重要的措施之一,是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可以让公众了解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有关情况及有关科学知识。开展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众,特别是牧民保护草原,合理利用草原的意识,提高公众对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的认识能力和自觉性,避免或减少破坏草原、过度放牧等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草原大部分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农牧民基本的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因此,加强对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关于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更为重要。
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这项工作列人重要的议事日程。牧区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编写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材料。在少数民族地区,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写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使少数民族兄弟了解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性以及有关科学知识,从而形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良好氛围。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进行,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宣传等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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