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11:03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社会发展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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