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DRK@chinalaw.gov.cn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有关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之中,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实有人口,实行属地服务和管理,并将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与使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共享制度。
第九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依法享有以下服务或奖励优待:
(一)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奖励与优待;
(二)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以及避孕药具;
(三)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规定享受休假;
(五)晚婚晚育的,可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等奖励;
(六)享受现居住地其他计划生育优先、优惠和优待。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还应同时携带结婚证。
育龄妇女在办理婚育证明时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已婚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二)为离开户籍地的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三)为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待;
(五)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已婚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检查等服务;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免费为已婚育龄夫妻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四)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配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依法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并开展活动;
(五)指导房屋出租人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应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时,核查婚育证明,对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告知其及时办理,并将掌握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关于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证件: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应在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户籍所在地应在十五日内予以信息反馈。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通报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反馈流动人口婚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
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互相配合,在调查核实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和实际收入后,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生育状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
(二)跨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点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在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时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生育服务证的,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流动人口应享有的奖励优惠待遇的;
(五)不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或者反馈信息不及时造成工作失误的;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为育龄夫妻提供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及时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婚育、避孕节育变动信息的;
(五)发现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推卸服务管理责任或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的;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配合责任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育证明,由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