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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胜:
当然,在这些过程中,由于我们国家发展快,我们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法制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更高。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循序渐进地、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地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当然这两者在程序上也许是不一样的,但是目标是一样的,就是最终追求司法公正,来维护社会的稳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谢谢。
2012-03-08 17:15:21
何绍仁:
谢谢。下一个问题。
2012-03-08 17:19:42
新京报记者记者:
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这是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把非法证据排除写入草案。在2010年的时候,“两高三部”已经出台过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公开资料表明,目前可能大家还没有看到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请教郎主任,对于法律通过以后,对于这个条款的实施情况您怎么看待?谢谢。
2012-03-08 17:19:51
郎胜: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同时也强调了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是其中应有之意。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或者说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们的法律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刚才这位记者提的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但是他提出他收集的资料中没有看到一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我想说的是,作为其中应有之意来说,实践当中,在我们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中,对非法的证据进行一些排除,我认为是经常进行的。这次把它作为一项制度在法律中明确下来有着重要意义。当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以后,必须要有一系列的程序加以保障,所以这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既强调了公检法各机关的义务,同时也专门规定了在审判阶段具体的程序。因为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认定事实,在这个阶段定罪量刑,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是最重要的阶段,专门对这个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
2012-03-08 17:20:13
郎胜:
当然正像刚才记者说的,这项制度是总结了2010年以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当然,一个新的制度的建立,一个新程序的规定,怎么能够落到实处,我想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也需要有一个从不熟练、不熟悉到可以熟练运用和掌握的过程。我想,这个制度在法律规定以后,对整个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引导或者引领作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也需要不断的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使这项制度最终能够有效地,或者说是能够很好地落实。谢谢。
2012-03-08 17:28:08
何绍仁:
下一个问题。
2012-03-08 17:28:25
南方都市报记者:
我想请问郎主任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里面增加了第188条,说到“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我们很关心这个问题,什么叫做“正当理由?比如我感冒了,咳嗽了,叫不叫正当理由?这是新增设的法条,我们想请问一下立法意图是什么?谢谢。
2012-03-08 17:28:32
郎胜:
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讼的参与人。证人在诉讼当中起着重要作用,当他的证词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关系,对他的证词,控辩双方又有分歧,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经过综合考虑,认为这个证词至关重要,就需要证人到庭来作证。接受当庭的质证,这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我们要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每个公民要享有安居乐业的生活,同时我们也要为这个社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所以公民作证,了解案情的人对案件情况作证是他应该履行的义务。我刚才提到了,当出现证词至关重要,法庭要判明案情,对这个证词又存在很大争议的时候,法庭可以决定这个证人出庭,控辩双方,比如检察机关和律师也可以申请法院要求某位证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履行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
2012-03-08 17:28:57
郎胜: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的证人会出现特殊的情况,即我们讲的,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可能会很多,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我就不好回答说感冒咳嗽是不是。但实际上,正当理由就是我们常人判断他的这种理由是正当的、是合理的。比如交通中断了,他来不了,或者说那天他有一个特别重大的事项,使他无法离开,或者说那天他真患了严重疾病,根本就起不来床,这些都可以,作为常人,作为一般的人来理解都应该视为正当理由。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上,就需要根据个案来判断,任何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时候,不能故意的为逃避这种义务而找种种借口不出庭。因为如果这样的话,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可能犯罪就难以受到追究,可能被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正义就难以伸张,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所以,每个公民都有这样的义务,当他故意拒绝履行这种义务的时候,就需要强制他来履行,怎么强制?这次法律专门做了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到庭。谢谢。
2012-03-08 17:31:33
何绍仁:
谢谢。下一个问题。
2012-03-08 17:32:02
纽约时报记者:
我有两个问题。我们注意到,在新的修正案当中提到,一些重大的犯罪行为,包括影响到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警方通知的情况下,他们能够被警方在一些指定的居住处关押长达六个月。既然这些是非常严重的罪行,那他们为什么不被关押到那些正式的拘留场所去呢?第二个问题是所有这些犯罪嫌疑人,在警方的调查过程中能不能有律师在场?
2012-03-08 17:32:11
郎胜:
我想你说的因重大犯罪被警方关押长达六个月,指的可能是监视居住,是不是讲的这个情况?因为我不知道你指的是什么。如果是这个情况,首先声明,第一,这不是关押。你们可以看一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监视居住是对罪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替代逮捕的措施。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罪行很严重,但是逮捕不适宜。二是她可能是孕妇,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也不适宜对她采取严厉的逮捕措施。三是他可能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人的唯一的抚养人,比如家里有一个年幼的小孩儿,没有别人可以抚养他,他是唯一的,就需要他,那么这样的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最好也不让他离开家庭,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不要逮捕他。四是根据案件的有些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更适宜的。五是已经逮捕了,他的羁押期限届满了,那么就需要把他放出来,不要再继续羁押。所以前提是,如果你说的是监视居住的话,监视居住其实是逮捕的一个替代措施,是比逮捕要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要轻的强制措施。
2012-03-08 17:32:36
郎胜:
另外,刚才我已经说过了,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应该通知他的家属。无论是逮捕还是监视居住都可以得到律师的辩护。对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除了在侦查阶段以外,他们的律师会见是可以随时进行的。在侦查阶段,也可以会见,但是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不存在你说的得不到律师帮助的问题。谢谢。
2012-03-08 17:39:55
何绍仁:
谢谢。请继续提问。
2012-03-08 17: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