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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六)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二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五)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六)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十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数不少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或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
社团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该法人应当为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合法组织。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少于分支机构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收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