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公布三起环境污染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 2014-11-05 15:52:33  |  来源: 中国环境报  |  作者: 佚名  |  责任编辑: 环境
关键词: 天津市 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 电镀废水 废水直排 偷排

原标题:天津高院公布三起典型案件

发布会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庆颐公布了已宣判的3起环境污染典型案例,并简要分析了案件的特点。

案例一

无证处理危险废物

被告人宋某为牟取个人利益,在无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购置了“解放”牌罐车和“东风”牌罐车各一辆,并雇佣被告人孙某为司机,雇佣被告人刘某、孙立某为跟车小工。

2013年1月~2013年2月25日,宋某指使孙立某、孙某、刘某等人,多次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宝丰冷轧钢厂和唐山市丰南区群利冷轧钢厂的除锈剂废液以及唐山市爱信汽车零部件厂的废水拉回,倾倒在宋某租用的某饭店院内存放池、下水道及林亭口镇后瞿村外水渠边等处。

2013年2月25日13时许,当孙某驾驶“解放”牌罐车伙同刘某在塘承高速上倾倒排放除锈剂废液时,被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当场将孙某、刘某抓获,并扣押了“解放”牌罐车。

经宝坻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排污罐车及废液存放池里的废液进行采样分析后,确认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经宝坻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4处倾倒地点的土壤和水样进行采样监测分析,确认已对上述地点已造成污染。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宋某、孙某、刘某、孙立某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刘某、孙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判处宋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孙立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特点:

被告人在没有处理资质和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废物处理业务,倾倒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这种形式是天津目前所处理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手段。此案中,宝坻区人民法院对宋某做出有期徒刑3年的判决,属于在法定幅度之内的顶格判,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

案例二

违法小电镀废水直排地下

被告人张风某自2008年开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即在静海县子牙镇小黄庄村自家院内从事电镀生产,利用盐酸、硫酸镍、铬酸酐等化学物质对乐器零部件进行电镀,并雇佣被告人张新某、孟某一起生产。期间,3人将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六价铬和镍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倒入院内的渗井渗入地下。

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查活动时,发现3人从事污染环境的电镀生产,于当日将3人抓获。

经现场采样分析,张风某经营的电镀厂院内渗井中六价铬的含量超标1619倍;镍的含量超标1477倍。电镀厂车间地面上的废水中六价铬的含量超标251倍;镍的含量超标2079倍。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风某、张新某、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新某、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判处张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张新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孟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特点:

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向地下排污,使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直接威胁到人畜饮水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危害较大,且污染一旦形成基本无法处理。

此案中,静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也体现了从重处理的特点。

案例三

直接外排危险废物

被告人薛某是天津市静海县某金属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人胡某在加工厂负责销售和污水处理工作。加工厂于2010年建成污水处理站,用于对本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且经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加工厂可以转移在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同时生产中剩余的废盐酸由供应企业回收。

2013年6月中旬,加工厂污水处理设备出现故障无法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为追求利益,不影响生产经营,薛某未及时修复污水处理设备,而是让胡某疏通厂院内备用的下水管道,将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厂东侧的坑内。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查处。

经静海县环境保护局现场采样分析,加工厂南车间酸洗水洗槽内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总铁的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229倍。同日,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胡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薛某的亲属及时采取措施,投入资金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经检测,被污染的环境均已达到环保标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薛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薛某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胡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判处薛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胡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特点:

此案属于正规企业,有污水处理资质和设备,但在设备出现故障后,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修复设备,而是直接向环境中排放废水,这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和主动消除污染的情形,静海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造成的影响,作了从宽的处理,体现了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原则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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