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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的运输活动、专用车辆及容器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军用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中的危险货物不应当视为用于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
(三)未充装过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及容器,或者清洗过的包装容器、罐式车辆罐体及罐箱。
(四)充装过2类、3类、4.1项、5.1项、6.1项、8类、9类危险货物,未经清洗但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的专用车辆及容器。
(五)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六)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进行的运输。
(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附录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线路、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托运人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运输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装货人是指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据交通运输部网站)